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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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 萬文湧 被告 彭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依以原就被原則,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則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設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即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送達處所,自難謂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本件工程地點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但此非給付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之認定依據,當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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