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
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復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次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節俱屬相同(均為施用毒品),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於104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俱應認屬累犯,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陳承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1940號、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11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10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承煌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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