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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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6,516元,然因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生,95年10月起油價不斷攀升,債務人攬客不易,收入不如預期;且債務人因尿酸導致腳部疼痛,無法工作,因此每月收入遽減,再加上新增加之子女教育費用,實無力負擔還款費用,於96年8月間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6,516元。
債務人雖陳稱因女兒(民國00年生)已屆學齡,教育費用導致聲請人生活費用增加,然查,債務人於其聲請狀中自陳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即已支出女兒幼稚園月費每月6,000元,而其女兒目前已屆學齡,台北市公立小學之學雜費、書籍費、營養午餐等合計,每學期不逾5,000元,是以債務人因女兒由幼稚園邁入小學階段,不僅未增加支出,反而可減省每年62,000元,亦即每月5167元。至於債務人稱因原營業用計程車撞毀,改以靠行租車等方式繼續營業,每月需繳納靠行費及每日租車費共計約13,600元,增加成本云云,惟債務人所提繳銷牌照證明之時間係97年5月,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係97年6月1日,然債務人自陳於96年8月間即毀諾,足見因靠行增加之費用並非債務人毀諾之原因;況且,債務人所稱之原收入27,000元本即為扣除油費、汽車維修保養支出後之餘額,而債務人改為靠行租車後,雖需增加靠行費每月1200元及每日車租4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5條規定,租賃車輛若在車行指定之工廠修護,修理工資材料費係由車行負擔,是以債務人因租賃車行車輛,可減省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且亦無庸負擔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以債務人因女兒上小學而減省之每月5167元,加上債務人因租賃車行車輛而減省之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稅,顯可相當程度填補其靠行費、車租之支出,則債務人於靠行後縱有實際增加成本,數額亦甚為有限。更有甚者,債務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油費、汽車維修保養支出等,每月可得盈餘27,000元,故可勉強支付生活費及協商應還款項16,516元,因女兒年幼需人照顧,妻子僅能在姊姊家麵攤打零工補貼家用云云,然觀債務人聲請狀所載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扶養費、房屋、通訊費,水電瓦斯、勞健保費,亦即不包括油費、汽車維修保養支出,債務人每月固定支出即高達36,075元。若債務人所述屬實,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油費、汽車維修保養支出及協商應還款項後,應僅餘10,484元,債務人復陳稱其妻收入微薄,則債務人顯無可能負擔每月36,075元之固定支出長達2年,足見債務人所述之收入狀況顯有不實,則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僅餘16,000元云云,更無從遽信屬實。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因尿酸而腳痛加劇,病發時無法駕駛,造成收入更加減少云云,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綜上,依債務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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