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A男(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林大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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