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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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 黃宏維 被告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號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3000(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18,833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至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133元(計算式:84,300元+218,833元=303,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