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上訴人 蕭戴
戴石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次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填載 何永福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稽之卷附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1頁),雖有授予何永福律師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但該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已消滅,上訴人就本件第二審訴訟依法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惟其迄未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預納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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