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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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請人 洪書屏 相對人 林萬洋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洪書屏與相對人林萬洋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洪書萍 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林萬洋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洪書屏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萬洋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以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4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成立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以,相對人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至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
000元(3,000元×1/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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