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世承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⑨至⑫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再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尚有胞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卷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胡威羚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