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鴻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三民路1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西路2段交岔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蘇英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對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2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