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1月19日、92年9月19日、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
3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上開年月日起,分別至113年1月19日、102年9月19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4日止,除前開第一筆借款係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於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55計息(惟95年1月一97年1月,分別合意變更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28及百分之1.73)。均約定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為憑。詎被告並未如情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於97年7月28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含強制執行費用僅受償4,676,216元,迄仍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各4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5
66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