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宇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
黃駿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kChen」、「啊庭」及「 傑宇 Jack」(以下分別稱「JackChen」、「啊庭」、「傑宇Jac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與「JackChen」。再由「啊庭」、「傑宇Jack」於111年3月20日起,先後向告訴人 邱詩蓉 佯稱:依據網址註冊會員,做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詩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15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依「JackChen」之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每單5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自111年2月8日起,先後向告訴人 黃子芸 佯稱:依據網址註冊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2萬元係於111年4月1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依「JackChen」之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每單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邱詩蓉、黃子芸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告訴人邱詩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購買虛擬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子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JackChen」等人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購買虛擬幣之交易紀錄與對話訊息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依「JackChen」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應徵工作,卻被詐欺集團欺騙,伊亦受騙匯款33,000元,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JackChen」、「啊庭」及「傑宇Jack」以LINE互
相聯絡。於111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與「傑宇Jack」。「啊庭」、「傑宇Jack」自111年3月20日起,先後向告訴人邱詩蓉佯稱:依據網址註冊會員,做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詩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15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依「JackChen」之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每單5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自111年2月8日起,先後向告訴人黃子芸佯稱:依據網址註冊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2萬元係於111年4月1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依「JackChen」之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每單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詩蓉、黃子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邱詩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子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JackChen」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與對話訊息截圖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以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今年1月份,在臉書看到線上兼職廣
告,與「啊庭」互加好友,之後加代操專員「JackChen」為好友,他叫伊匯錢給他,幫伊操作外匯,伊前後匯給他3萬3千元,之後他說錢已經操作變成20幾萬,不能一下提領出來,過幾天再將錢給伊,其中這幾天就問伊要不要做兼職,叫伊幫他買虛擬貨幣,1單給伊500元,伊於是開始幫他購買虛擬貨幣,他就開始匯款至伊的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新化分局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啊庭」跟伊聯絡,說是從事外匯及相關行政的工作。他給伊一個交易平台的網址,要伊進去試作看看,說專員會帶伊試作,伊使用他的平台的帳號及密瑪,試作3個月,但薪資還沒有講,之後「啊庭」問伊要不要用自己資金買外幣或是比特幣等標的作當沖,叫伊去註冊該平台的帳號及密碼,帶伊操作的專員是「JackChen」,「JackChen」跟伊說操作平合的結果是有獲利,若要領出獲利,需跟線上客服中心的人聯繫,伊於是問客服,他們回答說因伊提供之帳戶帳號資料有誤,無法匯款給伊,伊去詢問「啊庭」怎麼處理,「啊庭」就說要跟「JackChen」討論,「JackChen」說要給他6萬元,伊跟「啊庭」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啊庭」說他要替伊出一半,但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幫伊出一半,後來伊在3月29日匯款3萬元到「JackChen」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Ja
ckChen」說要等一段時間錢才會給伊,期間伊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給「JackChen」,但「JackChen」沒有給伊錢。
「傑宇Jack」跟「JackChen」是同一人,在等退錢期間,「JackChen」問伊要不要幫他買虛擬貨幣,一單可以抽500元,要伊去購買USDT,所以伊去他提供的火幣平台網址註冊,「JackChen」就匯錢到伊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指示伊何時購買,購買後他傳給伊一個存虛擬貨幣的帳戶,要求伊將買到的虛擬貨幣轉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啊庭」、「Jac
kChen」、「傑宇Jack」、「線上客服中心」、「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佐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言。
㈣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⒈被告與「啊庭」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向「啊庭」詢問
兼職,「啊庭」告知工作內容、時間、薪資,並要求被告與專員「JackChen」加LINE朋友,及傳送帳號、密碼、網站連結,要求被告登入體驗;之後被告表示:「不小心捅婁子」、「他跟我說要先給他六萬哈哈哈所以我在想辦法」,被告因無法湊到6萬,「啊庭」表示:「沒關係反正你目前只有3萬不然這樣好了最晚30號我們處理掉……如果沒有我就幫你補剩下的三萬……」、「你就盡力籌幫能幫你我會幫你」,之後被告僅籌到3萬元,「啊庭」表示:「好剩下的我補你要處理的時候跟我說」、「你直接付給他三萬就好跟他溝通」、「你就說我來繳剩下的三萬了」、「麻煩專員幫我處理好交易量」(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⒉被告與「JackChen」、「傑宇Jack」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被告與「JackChen」以LINE聯繫後,「JackChen」即引導被告至投資平台下單交易,「JackChen」告知被告獲利16萬元,需支付佣金6萬;被告發生失誤,被告表示只湊到3萬,「JackChen」表示:「沒有人要承擔你的失誤」,堅持要求被告支付6萬,被告表示繼續湊錢;被告表示「我來繳剩下的三萬」,「JackChen」要求被告轉帳至指定帳號,被告轉入3萬元,詢問「這樣的話明天可以提領嗎」,「J
ackChen」表示:「可以」。之後「JackChen」要求被告幫忙客戶買火幣,一單可以抽500元(「因為這邊客戶滿多的但也很多都老人家我都會幫他們買但我帳號已經滿了限額需要再找人幫我轉」、「一單可以抽500」),被告表示同意,「JackChen」要求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號,之後被告傳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予「傑宇Jack」(見偵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3頁)。
⒊被告與「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匯款500
0元予「線上客服中心」被告表示要提領210000,「線上客服中心」表示「這邊會為您轉交給金流部門」,要求被告與金流部門做核對處理(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
⒋被告於3月31日與「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之LINE對話記錄
內容:被告表示要提領「金額210000」,「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表示:「會員您好,已經有收取到您的申請,但因之前發生過帳戶錯誤導致金額流失,此部分會需要進行金額審查,審查後會由海外電匯至您的銀行帳戶,預計作業時間4-6天,完成後會直接出款,後續即可正常出入款項」;4月5日被告再度詢問:「現在還沒入金正常嗎」,卻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97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一開始係為應徵兼職,而透過LINE與「啊庭
」接洽,隨後即陷入「啊庭」、「JackChen」、「傑宇Jack」等詐欺集團成員設計之層層詐術中,自己亦匯款至投資平台,誤信有獲利,復受騙以為自己失誤而積極籌款,「啊庭」趁機施以恩惠為被告解決問題,其等掌握被告欲提領獲利之心態,一方面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一方面藉詞拖延被告取得獲利,於被告等待期間,再施以詐術訛騙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詐欺款項及依指示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乃由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逐漸淪為取款車手角色。又查告訴人邱詩蓉係於111年4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黃子芸係於111年4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附卷可按(見新化分局警卷第97頁、第99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69頁)。而被告迄至4月5日再度向「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詢問:「現在還沒入金正常嗎」,顯見被告至4月5日仍未察覺「啊庭」、JackChen」、「傑宇Jack」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申言之,被告為賺取獲利,既已先後投入3千元(被告自陳上開匯款5千元中3千元係被告自己之資金,其餘2千元係「啊庭」提供)、3萬元資金,倘若知悉或預見「啊庭」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理應自知已不可能提領獲利,自當儘速報警處理以追回損失,殊無可能因貪圖每筆僅500元之報酬而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其卻迄至4月5日仍在等待獲利匯入帳戶,顯係因未察覺自己已受騙,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屬可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未簽署合約,不知對
方人員真實身分,亦不明其等所屬公司、「JackChen」所述賺錢方式、被告曾於「JackChen」說「帳號已滿」,未詢問緣由,反稱提供帳戶幫「JackChen」買幣可能被被查水錶,意指會被查帳,而且事後竟沒有向「JackChen」再行索要自稱未經給付之投資款等節,均悖於常情云云。惟由被告與「啊庭」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確實係在謀職,但之後逐漸被「啊庭」等人之投資獲利騙術迷惑,而投入自己之資金,以冀求獲得高額利潤,此時被告所欲賺取者為投資利潤,並非薪資,就此點而言,其與本案被害人並無二致,難認可歸責被告上開騙術如何悖於常情,何以無法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至被告為「JackChen」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由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以觀,「啊庭」對其施以恩惠在先,其相信「啊庭」等人所言,復已投入自己資金,正等待提領高額獲利,而其並不具備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且「JackChen」請其提供帳戶,協助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並不困難,僅是舉手之勞,復未脫逸被告當時所相信投資獲利一事之範疇,被告並未因此起疑,而答應幫忙「JackChen」,通常智識且不具備對詐欺集團手法有特別認識之人,面臨相同情形,均可能有此相同舉措。況被告迄至4月5日仍詢問「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現在還沒入金正常嗎」,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當時並未預見其所為係參與「啊庭」、「JackChen」、「傑宇Jack」等人所實行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上開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與「啊庭」、「JackChen」、「傑宇Jack」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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