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容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員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鑑定,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9月9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0年2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於98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100023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3至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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