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素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素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9樓)生前負欠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債務,原債權人於民國96年8月27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公告,則聲請人以繼受為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94年9月15日死亡,並無任何順位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留有遺產,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素真於9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東院義民真99聲237字第0990004802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其子未為拋棄繼承,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秀玲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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