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徐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被上訴人 楊辰偟
楊辰隆 楊晨佑 即 楊辰揚 追加被告 楊紹仁
楊秀杏 林 楊美芳 王木焉 王戊杞 吳王 孔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而其中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因此,在第二審適用上開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楊辰偟之債權人,並代
位被上訴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水來 所遺之遺產,並聲明: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楊水來之繼承人 且渠 等已就繼承自楊水來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各3分之1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8年8月19日及
108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而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楊辰偟請求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分割,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應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然而,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代位分割遺產,於本院係主張代
位分割共有物並表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已非楊水來之遺產,故與楊水來之遺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前者為代位分割遺產請求權,後者為代位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且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可知兩者所涉之基礎原因事實有別、爭執點不同、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例如:前者涉及楊水來之遺產範圍;後者涉及共有人間之共有物應如何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始為妥適,而與楊水來之遺產範圍無涉),則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所憑之原因事實,顯與原訴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6款之情形;又本件追加被告王戊杞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餘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考量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追加被告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受有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揆揭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標的│├──┼──────────────┤│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900分之11525│├──┼──────────────┤│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900分之1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