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蕭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8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翁 王蘭妹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上揭肇事121-HH號營業大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 翁王蘭妹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其日常生活起居功能明顯退化、24小時需人照顧協助,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1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據此原告賠付其殘障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74,74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110,742元。本件事故中,被告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為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翁王蘭妹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遊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悉自己翌日尚有載運遊客業務,仍於103年12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釣蝦場內,飲用海尼根2瓶,其後雖返家入睡休息,然至翌日(即21日)8時5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此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擬欲超越車道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王蘭妹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方得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間距,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與翁王蘭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此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5年竹司調字第106號卷第8至12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情事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新信交通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與受害人翁王蘭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受害人翁王蘭妹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相關規定業已賠付受害人翁王蘭妹殘障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74,74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110,74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16至2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翁王蘭妹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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