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告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姚忠勇 被告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賈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德剛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賈玉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又依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華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1次,定期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等語,惟被告竟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始召開大鵬華城社區該年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開會人數不足、流會,並決議擇期再開會(下稱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被告雖又於105年5月7日召集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下稱系爭105年5月7日會議),惟系爭105年5月7日會議仍屬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2次會議決議,均已違反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應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之規定,皆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決議、105年5月7日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因開會人數未達1/2而流會,始會
再召開系爭105年5月7日會議,雖然大鵬華城住戶規約規定,需在每年3月底前召開定期會議,但若未遵期召開,以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效,此不符事實需要且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障居民表達之精神。另因本次住戶提案有29案之多,其中修改社區規約一案就逾百條款,需由委員逐條討論、表決是否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且為完成審查議案,被告除於2月17日、3月17日召集例會外,亦再加開臨時會討論議案,已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又依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華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1次,定期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等語。㈡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召開大鵬華城社區該年
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開會人數不足,宣布散會,擇期再開會;嗣於105年5月7日再召集大鵬華城社區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相關決議事項。
㈢上開事實,有大鵬華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開會
通知、大鵬華城民國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大鵬華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鵬華城規約及大鵬華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105年5月7日會議之決議皆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105年5月7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且該等決議既攸關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事項,且此不安之危險,是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105年5月7日會議之決議有無效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召開大鵬華城社區該年
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開會人數不足,宣布散會,擇期再開會等情,已如前所述,則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既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未實質開會,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任何決議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無效,已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05年5月7日會議決議已違反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應於每年3月份前召開之規定,而屬無效乙節。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華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定期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之規定,其目的應僅在於確保大鵬華城社區能於每年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討論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以促進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是若認逾每年3月份,即不能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相關決議事項,反而有礙大鵬華城社區相關事務之推動,此並不合理;況被告一再陳稱係因住戶提案甚多,逐一審查而耗時,且已加開會議討論等情,有大鵬華城民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意見提案單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雖原告質疑被告就住戶之提案是否有加以審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惟不論被告對於住戶之提案有無審查權限,被告應非故意延遲召開本次定期區分所有權會議。是此「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之期間應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期間,被告仍得召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外,原告亦自承對於系爭105年5月7日會議之決議內容並無其他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
5年5月7日會議決議有無效情事,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5年4月9日會議及105年5月7日會議之決議皆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