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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