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逸弘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被告甲○○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係於其住家遭拘捕到案,可見其並無逃亡企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移審後裁定、延長羈押至今。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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