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姿瓊
曹永弘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