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竣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羅子竣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 張健威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介紹,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明知渠等均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於106年3月13日9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許孫碧霞佯稱其證件遭盜用偽辦中華電信門號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檢察官偵辦刑案,否則將查封其財產,並指示許孫碧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由所屬人員云云,致許孫碧霞陷於錯誤,隨即由羅子竣擔任車手,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聖運門市(下稱「7-11聖運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及許孫碧霞姓名、身分證字號),再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許孫碧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羅子竣冒充檢察官,向許孫碧霞交付該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藉此獲取許孫碧霞信任,使許孫碧霞陷於錯誤,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羅子竣。羅子竣復於同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機車至「7-11聖運門市」,利用超商內之ATM自動提款設備,接續8次插入許孫碧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分8次提領許孫碧霞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2萬元各7次、提領1萬元1次),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交付現金15萬元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張健威,並分得3%報酬即4,500元。嗣因羅子竣另涉詐欺 林金全 未遂犯行(詳後述),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詐欺許孫碧霞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羅子竣與張健威、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15日9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致電林金全佯稱其犯下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云云,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致電指示林金全前往附近之超商領取傳真文件,致林金全誤信為真,於同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間某「7-11統一超商」領取傳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及林金全年籍資料)之公文書1張傳真予林金全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再由張健威於同日12時許,至羅子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在羅子竣房間內交付4,000元予羅子竣,指示其搭乘高鐵至高雄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行事。羅子竣於同日13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即至高鐵板橋站搭乘當日13時39分之南下高鐵列車,於同日15時5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先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及林金全姓名、身分證字號),再於同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與林金全會面,佯以其為吳文正檢察官派來接管銀行帳戶人員。然因林金全先前於收到傳票後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已在現場埋伏,於羅子竣尚未向林金全提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前,當場加以逮獲,並扣得羅子竣所有、用以與張健威、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林金全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交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孫碧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子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5-6頁反面、26-27、35-37、43、57、59-60頁、聲羈卷第4-7頁、偵聲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14、39、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孫碧霞、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6-8頁、偵卷第55-57、58-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張、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之序號及通話紀錄照片3張、微信通話紀錄照片1張、被害人林金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以上照片見警卷第22-27、29頁)、「7-11聖運門市」照片及地圖、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8、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15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2頁)、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許孫碧霞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孫碧霞收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所交付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孫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57頁),可知被告確持印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文件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行騙。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林金全會面後,雖不及向林金全提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為警逮捕,惟在此之前,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文件傳真予被害人林金全收受,業據證人林金全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9頁),並有該傳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基此,足認被告持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行騙之收據及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林金全之傳票,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前者內容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許孫碧霞款項之證明,後者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林金全之通知,均核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由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縱前開收據所使用「台灣台北地檢署」之名稱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而有誤信該收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仍不影響該收據為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僭行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等職權,被告進而冒充檢察官與告訴人許孫碧霞會面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復在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與被害人林金全會面前,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被害人林金全收受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涉有冒充警察、檢察官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而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詐取財物。又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員除負責與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會面以收取存摺、提款卡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張健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就「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被告與張健威、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即事實欄二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事實欄一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及事實欄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犯行,由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僅指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事實欄二之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內涵包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行態樣,則被告冒用公務員之行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雙重評價。被告取得告訴人許孫碧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利用「7-11聖運門市」內之ATM自動提款設備,先後8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合計15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偽造公文書、前往與被害人會面、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而對其等實行詐術,並由張健威指示被告與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會面,由被告負責出面冒充檢察官身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收取帳戶資料,被告取得告訴人許孫碧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再提領現款15萬元交予張健威,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出面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其等詐欺,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情有所認知,且取款後尚須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張健威,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健威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孫碧霞既遂、被害人林金全未遂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詐欺被害人林金全未遂而為警逮捕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詐欺告訴人許孫碧霞得手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供承:伊曾依張健威之指示,於106年3月13日前往「許小姐」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拿取提款卡及存摺,進而領取15萬交予張健威等語,經警方依其所述,調閱報案紀錄後,因而知悉告訴人許孫碧霞遭詐騙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堪認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林金全收取帳戶資料時,因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就「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低於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況自修法歷史以觀,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前,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因修法後,反而可判處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如此應與修法加重特殊詐欺取財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驚擾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之生活,並造成告訴人許孫碧霞財物損失15萬元,經告訴人許孫碧霞於偵查中陳稱:伊無子女,一年生活費10幾萬元,都靠郵局帳戶存款生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許孫碧霞之受害程度非輕,所幸被告未詐得被害人林金全之財物得逞,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應給予被告相當之罪責,惟念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利益4,500元,數額非鉅,復考量被告自首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與張健威、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騙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前引之通話紀錄照片、微信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7-11統一超商」予被告接收,準備向被害人林金全行使以詐取帳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係本案犯罪所生之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行使而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以及被害人林金全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傳真後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許孫碧霞、被害人林金全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因之,未扣案「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應在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均應在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張健威、詐欺集團成員雖共同向告訴人許孫碧霞詐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15萬元,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為4,5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偵卷第6、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4,500元在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本案未扣得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及被害人 林金全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羅子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五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二│事實欄二│羅子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五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均沒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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