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坤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第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星展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余劍鋒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坤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
2年2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准予更生,嗣於102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裁定並已於
10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號裁定延長至111年11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41期給付應延至108年4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因罹患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偏癱即俗稱之中風症狀急診住院,並接受復健治療,因而向任職之清潔隊請假,嗣於106年4月13日因主動脈瓣疾患、冠狀動脈阻塞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106年4月14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聲請人於106年4月22日出院後,於106年5月12日離職。聲請人現領有中度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對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估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嗣以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延長至111年11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41期給付應延至108年4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業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及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在職證明書、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第14頁、第14-1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07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因罹患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偏癱即俗稱
之中風症狀急診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嗣於106年4月13日因主動脈瓣疾患、冠狀動脈阻塞症狀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106年4月14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致其無法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合於第75條第1項延長期限之要件。又系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聲請人最後一次清償於108年3月15日清償清償第41至48期的款項予各相對人銀行,並均匯至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清償第41至48期予相對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於10
7年9月27日清償予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件陳報之書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8年度7月31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3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7頁、第121至
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99頁、第203頁)。是聲請人已依約對相對人履行48期,除對於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已全數清償外,對於其他相對人均已清償金額約占原定清償總額之67%,該清償總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本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聲請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
┌─┬─────┬──────┬───────┬──────┬─────┐│編│債權人│原債權額│依更生方案應受│債務人已清償│清償百分比││號││(新臺幣)│償總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幣)│)│至個位數)││││││││├─┼─────┼──────┼───────┼──────┼─────┤│1│聯邦商業銀│268,632元│32,244元│21,496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244,432元│29,352元│19,568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3│第一商業銀│312,854元│37,596元│25,064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49,151元│5,910元│3,940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商業銀│857,428元│103,038元│68,692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6│星展商業銀│276,180元│33,192元│22,128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7│台中商業銀│522,066元│62,778元│41,852元│67%│││行股份有限│││││││公司│││││├─┼─────┼──────┼───────┼──────┼─────┤│8│臺灣銀行股│179,794元│21,624元│14,416元│67%│││份有限公司│││││├─┼─────┼──────┼───────┼──────┼─────┤│9│中國國託商│671,258元│80,694元│53,796元│67%│││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國泰世華商│881,433元│105,900元│70,600元│67%│││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勞工保險局│101,344元│12,228元│101,344元│全數清償││││││││├─┼─────┼──────┼───────┼──────┼─────┤│12│中正國防幹│448,201元│53,844元│35,896元│67%│││部預備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