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許育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許森權
簡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沂昌 被告 許素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金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許沂昌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各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許森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獅於民國93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簡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許森權、許素娟、許沂昌則為子女,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1/5。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許沂昌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簡莊、許素娟、許沂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許沂昌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各500萬元等語。
㈡被告許森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獅於93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2)等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簡莊、許素娟、許沂昌不爭執,另被告許森權亦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許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許金獅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獅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分歸被告簡莊、許
森權、許沂昌各依1/5、1/5、3/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僅有應有部分1/2,故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
10、1/10、3/10);附表一編號4之展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票,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取得200股、200股、600股;附表一編號5之地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股票,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取得10股、10股、30股;附表一編號6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9,435元,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取得5,887元、5,887元、17,661元;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1,442,449元,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取得288,490元、288,490元、865,469元;被告簡莊已收取出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至108年7月8日之租金4,968,000元,被告簡莊提出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取得993,600元、993,600元、2,980,800元;108年7月8日後出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租金債權,分別由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依1/5、1/5、3/5比例取得;並由被告許沂昌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各500萬元,揆諸上開有取得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部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附表一編號4、5之股票,編號6、7之存款,編號8、9之已收取租金及租金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部分繼承人;最後由被告許沂昌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妥適,除被告許森權既未無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外,被告簡莊、許素娟、許沂昌則均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本院考量被告許森權取得遺產之價值等同其應繼分即1/5,並尊重原告及被告簡莊、許素娟、許沂昌之意願,爰就被繼承人許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許沂昌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素娟各新臺幣500萬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金獅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南投縣草屯│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鎮624-36地號),權利範圍1/1│、許沂昌各取得權利範│││││圍1/5、1/5、3/5,並│││││保持分別共有取得。│├──┼───┼──────────────────────┼──────────┤│2│土地│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1│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權利範│││││圍1/5、1/5、3/5,並│││││保持分別共有取得。│├──┼───┼──────────────────────┼──────────┤│3│土地│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2│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權利範│││││圍1/10、1/10、3/10,│││││並保持分別共有取得。│├──┼───┼──────────────────────┼──────────┤│4│股票│展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200股│││││、200股、600股。│├──┼───┼──────────────────────┼──────────┤│5│股票│地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10股、│││││10股、30股。│├──┼───┼──────────────────────┼──────────┤│6│存款│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9,435元│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5,887│││││元、5,887元、17,661│││││元。│├──┼───┼──────────────────────┼──────────┤│7│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442,449元│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288,49│││││0元、288,490元、865,│││││469元。│├──┼───┼──────────────────────┼──────────┤│8│孳息收│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至108年7月8│被告簡莊已收取租金4,│││入│日已收取租金4,968,000元│968,000元,分歸被告│││││簡莊、許森權、許沂昌│││││各取得993,600元、993│││││,600元、2,980,800元│││││。│├──┼───┼──────────────────────┼──────────┤│9│孳息收│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自108年7月9│由被告簡莊、許森權、│││入│日後收取之租金│許沂昌各取得1/5、1/5│││││、3/5比例之債權。│└──┴───┴──────────────────────┴──────────┘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許育菀│1/5│├────┼─────┤│簡莊│1/5│├────┼─────┤│許森權│1/5│├────┼─────┤│許素娟│1/5│├────┼─────┤│許沂昌│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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