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訴字第四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第六三一號、第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李琦前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琦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施用時間欄、施用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李琦對於其有於如附表施用時間欄、施用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反應乙節,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四月二日原始編號二C0000000號、一○二年四月九日原始編號一C0000000號、一○二年五月七日原始編號二B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上開各原始編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頁、第四五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二公克、零點二○一公克),亦有該院一○二年五月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三七七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三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二二頁),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三)第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其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以安裝大理石為業、未婚、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一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罪名及宣告刑││││││││├──┼──────┼──────┼───────┼────────────┼───────┤│一│一○二年三月│嘉義市東區文│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晚│ 李琦施 用第二級│││十日晚間八時│化路十一號之│甲基安非他命置│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毒品,累犯,處│││許(起訴書僅│中油加油站內│入玻璃球內點○○○區○○○路與康樂街交岔│有期徒刑伍月,│││記載一○二年││燒烤吸其煙霧之│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如易科罰金,以│││三月十日某時││方式,施用第二│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新臺幣壹仟元折│││許,應予補充││級毒品甲基安非│詢問,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五│算壹日。│││更正)││他命一次。│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一○二年三月│嘉義市東區文│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晚│李琦施用第二級│││十九日上午十│化路十一號之│甲基安非他命置│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毒品,累犯,處│││時許(起訴書│中油加油站內│入玻璃球內點○○○區○○街○○號建築物前│有期徒刑伍月,│││僅記載一○二││燒烤吸其煙霧之│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如易科罰金,以│││年三月十九日││方式,施用第二│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時許,應予││級毒品甲基安非│,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算壹日。│││補充更正)││他命一次。│二○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一○二年四月│嘉義市東區文│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晚│李琦施用第一級│││二十日下午六│化路十一號之│海洛因及第二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毒品,累犯,處│││時許(起訴書│中油加油站內│毒品甲基安非○○○區○○路○○○號建築物│有期徒刑拾月。│││誤載為晚間八││命摻雜混合置入│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扣案含第二級毒│││時許,應予更││玻璃球內點火燒│,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烤吸其煙霧之方│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之白色結晶│││││式,同時施用第│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二包(│貳包(不及於外│││││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二公克、│包裝,驗餘淨重│││││及第二級毒品甲│零點二○一公克),並於同│合計零點肆零壹│││││基安非他命一次│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經警採│公克),均沒收│││││。│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銷燬;扣案包裝││││││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上開白色結晶之││││││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