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莊惠萍 關係人 莊秋秀
莊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楊金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楊金期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聲請人之父楊金期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石梯坪撿拾海菜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楊金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莊德生之父與關係人莊秋秀之配偶,且楊金期於101年12月17日與關係人莊秋秀前往石梯坪撿拾海菜時失蹤,至108年12月17日失蹤已滿7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剪報影本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6及40-4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
(二)又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先後於109年3月31日及4月7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洋日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9年4月7日成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4月7日桃市壢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及59-62頁)。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08年12月17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楊金期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楊金期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登載新聞紙費│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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