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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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執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23日│││108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17號│字第1476號│││││├───┬────┼──────────┼──────────┤│││││││法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108年度易字第2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10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動│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