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威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8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04分許」;暨於證據欄增列「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彭千玲黎岩蓁杜東州方紀靜黃馨瑩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5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確有不該,衡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惟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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