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采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充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益不利;再者,對於告訴人而言,能夠成立和解獲得賠償,乃係其受害後之至關重要事項,倘其能撤回告訴,亦能增加被告迅為賠償之誘因,於告訴人而言,同屬有利;況若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判處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在被告因有前科無法緩刑之情況下,將更增告訴人取得賠償填補損害之難度。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妥,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撤回告訴之程序事項,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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