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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