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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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乾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世乾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林偉民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世乾應允後,林偉民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撥打電話確認林世乾返回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後,前往前開住處,由林世乾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偉民,林偉民於交易完畢後,當場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二、林世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證人即購毒者林偉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世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林偉民於警詢所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所說之「生命泉源」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生命泉源」係指安眠藥等語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林偉民係因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遭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林偉民與被告間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後,在面對警察依據監聽所得詢問毒品來源之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林偉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林偉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林偉民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林偉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林偉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林偉民及被告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先敘明。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電話通聯後,林偉民有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偉民,他講的生命泉源是安眠藥云云。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林偉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林偉民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通話內容,生命泉源係何意思?)生命泉源是指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毒品。是我要跟他買毒品之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嗣於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我去林世乾住處,約晚間10點多,到該處以1千元與林世乾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差不多的量,都是1小包,之後在該處施用,當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等語(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
㈣、參酌林偉民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16至17頁)顯示:
林偉民:豆干哥,你確定晚上會回來嗎?被告:對啊,會啊,當然。
林偉民:不然我「生命泉源」,你懂的。
被告:這樣啊,會啦。
林偉民:你在哪裡啊?被告:我在很遠ㄟ,平溪。
林偉民:去平溪幹嘛?被告:找朋友。
林偉民:找朋友,還是有點不單純。
被告:對啦,幹。
林偉民:好啦,掰。
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豆干哥,回去了嗎?被告:回來了啊。
林偉民:那我要找你。
被告:那你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
林偉民:好,沒問題。
林偉民再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樓下了。
被告:好。
足以佐證林偉民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並表明係為「生命泉源」之事,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應允」後,林偉民再於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返回住處,被告則表明「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等語。嗣又打電話告知已到樓下了。被告稱好。
㈤、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觀其內容有「林偉民:不然我『生命泉源』,你懂得」、「被告:這樣啊,會啦」等對話,被告對於上開隱諱用語,並未表示疑惑不解,亦未再加詢問,足認被告與林偉民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一定默契。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作為林偉民證詞之補強證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無誤。
㈥、至於林偉民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證稱:「生命泉源是指安眠藥,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惟生命泉源若係指安眠藥,則安眠藥並非違禁物,雙方自可明說,何須用上開隱諱用語,足認林偉民上揭證詞,係偏坦被告,不可採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易泰澕 ,以證明生命泉源是指安眠藥,惟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生命泉源」這句話除了跟被告提過外,只有跟 吳宇舜 提過(本院卷第74頁),則傳訊易泰澕並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偉民間關於「生命泉源」係何指,且本件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8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0、71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於93年2月15日執行戒治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5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之數量甚微,所得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本案係因友人林偉民主動聯絡,始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一次予林偉民,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審酌前開諸情,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程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類型與大型毒販有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頁反面),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持有、供本案供聯絡林偉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友人 程信義 申辦,由伊使用等語(毒偵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因認被告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前開住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偉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來伊住處與伊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偉民。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轉讓部分:林偉民於警詢時係稱:103年7月20日之通話內容是我到豆干(即被告之綽號)家跟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林世乾綽號豆干,我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林世乾之門號是0000-000000號,譯文內容是我與林世乾的對話,當天晚上10點多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是林世乾手上有,請我用,我就用一下就走了,我記得他沒跟我拿錢。我是記得其中有一次我去林世乾家後,林世乾跟我說他的安非他命不夠,玻璃球吸食器裡剩下的我用個幾口我就走了,沒跟我收錢等語(偵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前後供述並不一。公訴意旨㈡販賣部分:林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常去被告在台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有時去找他聊天,有時候去拿東西,有曾經在該處跟被告打牌,跟被告打這兩通電話的目的忘記了,去被告的住處做何事忘記了,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被告沒有曾經販賣毒品給我,偵訊那時我做筆錄,也模模糊糊的都說是,現在講的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45至48頁反面)。前後供述亦不一。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林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公訴人所舉林偉民於103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在家裡嗎?被告:對啊。
林偉民:我要去找你。
被告:好啦。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了。
被告:好,掰。
林偉民於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你在哪裡?被告:家裡啊。
林偉民:你感冒啊?被告:沒有,在睡覺。
林偉民:去找你,你會睡著嗎?被告:不會。
林偉民:好,我到打給你。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了。
被告:好,我幫你開門。
惟上開通聯內容,並未談及毒品種類或其暗號代語、亦無談及數量、價錢或其暗語代語,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只能證明被告與林偉民間有相約見面之事實,與林偉民有無去被告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何關連。自不足以佐證林偉民證詞之真實性。
六、綜上,本案除林偉民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轉讓禁藥,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略謂:林偉民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向林世乾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敘述明確肯定,並無絲毫含混之處,而且於審理時亦坦承前揭於警察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非法取供,至於林偉民於審理時一開始係推稱忘記了,並無否認之意思,及至後來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林偉民主詰問時,明顯為誘導訊問,林偉民始順口答稱:沒有。從而林偉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足以證實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逕行採信林偉民於審理時避免為被告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等語。經查,持有或施用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林偉民之證述縱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偉民有相約見面之事,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偉民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當之關聯。不足以佐證林偉民證詞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訴事實│主文│├──┼─────────┼────────────────────┤││於103年7月20日,│無罪││一│在被告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於103年7月25日,│林世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林偉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3年9月24日,│林世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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