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甲○○
9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㈠、本件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如下:⒈渣打銀行,76,163元⒉上海匯豐銀行,47,500元。
⒊陽信銀行,190,000元。
⒋大眾銀行,13,416元。
中國信託銀行,852,000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700,000元。
合計1,879,079元。
㈡、至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0元,其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業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0日在本院調查陳述明確。且聲請人前開借款目的應係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以計算聲請人下否有能清償前開借款時,應將聲請人之配偶之收入一併計算,否則將形成聲請人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聲請人之配偶不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不合理現象。
㈢、至就聲請人家用部分,聲請人表示其3位子女每月生活費約
1萬元,其配約1萬元,縱再加上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也不會超過3萬元,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收入逾5萬元,縱扣除前開生活費用,聲請人尚有2萬元以上可供支付前開借款。至聲請人另表示有房貸之支出,惟該部分之房屋貸款之房屋係聲請人配偶之母所有,非聲請人或其配偶所有,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就該部分之房屋貸款之支出,不能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之債權人中最大債權銀行審酌聲請人之情況,同意給予聲請人179期,零利率,每月9500元分期清償,有該行陳報狀可參,該數額與聲請人現每月扣薪8千元相近,縱再加上聲請人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之70萬元,依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合計有2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應非屬無清償該債之能力。
㈤、是綜合前開說明,依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