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業經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伺機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棟3樓租居處(下稱「大順二路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仔」(台語)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約新台幣(下同)約8千元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後,即伺機賣出;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5小包後而持有之。旋於同(3)月22日17時50分、18時28分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相約於高雄火車站附近碰面交易。嗣雙方於同(3)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即華德大廈門口(下稱「華德大廈門口」)碰面,於尚未交付毒品、款項前,經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員警於上開「大順二路居處」,扣得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與編號3至8所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3本、手機3支、威寶電信、和信電訊門號SI
M卡各1張,及編號9至18所示等物。
二、丁○○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1時許,在上開「大順二路居處」,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無償提供予丙○○;另於同(22)日4、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同上一定數量)無償提供予 林澄煒 2次(間隔約半小時)。嗣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4.24公克),及吸食器等物(鄂、林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一、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與證人 李國興鄂宇榮 、林澄煒、 江惠如 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移送機關98年3月22日對上開「華德大廈門口」、「大順二路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毒品物品照片10紙在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足憑;以及如附表各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帳本、手機、SIM卡等物扣案足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粉末5包(驗前實秤毛重3.2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30公克)、編號2之晶體3包(合計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分別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3月2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7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233、
236頁)。且查:㈠被告於警詢坦承:伊就安非他命俗稱「女生」、「糖果(糖
仔)」,電子磅秤是因怕購買毒品數量遭騙,買來使用;安非他命是綽號「小隻仔」於98年3月20日拿來伊「大順二路居處」,以8千元代價賣給伊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2、13)。再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打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跟他聯絡買毒品,伊手機內輸入「小緯東西」,就是被告丁○○,98年3月22日下午8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中山路與八德路火車站附近,要跟他買500元「糖仔」(台語),東西沒拿到就被查獲;伊是跟他買安非他命,被告有傳簡訊給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
101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參核相符。又經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乙○○(下稱陳)使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比對,確有如下對話內容:98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
(陳)一半,(被告)500褲子要嗎;(陳)不用,要快一點喔,(被告)好;而同日18時13分許:(陳)我在裝東西你等一下,(被告)要快一點啊;(陳)好,我馬上過去;以及同日18時23分許:(陳)快到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3頁),參互印證相符;且被告與乙○○手機雙向通聯時,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即後火車站),而約經30分鐘許,被告旋於同(22)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華德大廈門口」(即火車站前第二條東西向道路),經警查獲,其交通時間約略相當等情,有上開2門號雙向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查獲照片10紙在卷足參(參偵卷第93至99、157正反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復以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甫於98年3月20日自「小隻仔」販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月22日聯絡欲出賣1包500元給證人乙○○,是其等雖於交付毒品、款項前為警查獲,被告意圖販入而賣出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既遂。
㈡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鄂宇榮(1次6包)、林澄煒(2次)部分,其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鄂宇榮、林澄煒於警、偵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而被告、鄂宇榮、林澄煒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參(參偵卷第250至255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鄂宇榮、林澄煒,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即偽藥,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參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同年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02至506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在案。關於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為有利。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既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上開2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轉讓鄂宇榮甲基安非他命6包,仍僅論以一罪;被告轉讓 林澄煒甲基 安非他命之禁藥2次,係基於單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約隔半小時之密接時間內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轉讓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禁藥2罪(鄂宇榮、林澄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各
1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其自身染有毒癮外,竟意圖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機轉售他人,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惟參酌被告甫意圖販賣而販入2日,且販入之毒品價格僅約8千元,數量非鉅,所要交付毒品及價款500元尚屬微量,旋經警查獲,就販賣之對象僅查獲乙○○1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此與大、中盤商依販賣維生所生之鉅大危害,尚屬有別,觀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成本,其僅欲從中賺取小額之利潤。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條項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2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國民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於警偵訊否認犯行,尚有惡性;惟念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所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尚鮮,已電話約定時地交易,旋遭查獲,而無販毒所得,尚知省悟,良知未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本院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禠奪公權期間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對被告已足收教化之效,檢察官起訴、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9年、7年6月,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
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30公克)、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及均殘留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各5只、3只,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再如編號3、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及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並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
第三級毒品、吸食器、研磨器具等物,均與被告所犯上開4罪無涉,且非本件起訴範圍;編號17之現金8900元,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
┌──┬────────┬───┬──────┬──────┐│編號│名稱、驗後淨重、│數量│檢驗結果│備註│││新台幣(下同)│││(沒收)│├──┼────────┼───┼──────┼──────┤│1│海洛因(淨重0.97│5包│均呈海洛因陽│依毒品危害防│││公克,空包裝總重││性反應│制條例第18條│││2.30公克)│││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驗│3包│均呈甲基安非│同上│││前淨重0.358公克││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345││││││公克)││││├──┼────────┼───┼──────┼──────┤│3│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其│依毒品危害防│││││本件犯罪所用│制條例第19條│││││之物│第1項,沒收│├──┼────────┼───┼──────┼──────┤│4│帳本│3本│同上│同上│├──┼────────┼───┼──────┼──────┤│5│SonyEricsson手│1具│同上│同上│││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6│SonyEricsson手│1具│與被告本件犯│不予沒收│││機(序號00000000││罪無關││││00000000,含SIM││││││卡)││││├──┼────────┼───┼──────┼──────┤│7│LG手機(序號3563│1具│同上│同上│││00000000000,含││││││SIM卡)││││├──┼────────┼───┼──────┼──────┤│8│郵局存簿(帳號│1組│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印章││││├──┼────────┼───┼──────┼──────┤│9│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同上│├──┼────────┼───┼──────┼──────┤│10│鎖匙│9把│同上│同上│├──┼────────┼───┼──────┼──────┤│11│K他命粉末(驗前│1包│(呈K他命陽││││淨重8.985公克,││性反應)非本│不於本案宣告│││驗後淨重8.97公克││件起訴範圍│沒收│││)││││├──┼────────┼───┼──────┼──────┤│12│一粒眠(驗前淨重│1包│(呈硝甲 西泮 │同上│││16.23公克,驗後││陽性反應)││││淨重16.118公克)││同上││├──┼────────┼───┼──────┼──────┤│13│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同上│同上│├──┼────────┼───┼──────┼──────┤│14│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同上│同上│├──┼────────┼───┼──────┼──────┤│15│公用電話卡K盤(│1組│同上│同上│││研磨用)││││├──┼────────┼───┼──────┼──────┤│16│玻璃托盤│1個│同上│同上│├──┼────────┼───┼──────┼──────┤│17│現金1000元9張、│共9千│不能證明為本│不予沒收│││100元8張│8百元│件犯罪所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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