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李東義 被告 許芝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雅通訊處業務員,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稱將所投保之「金萬利」商品轉換至「金得意」商品,即可於100年12月30日獲利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原本不願意轉換,但因被告稱如原告願換轉換,其願意保證原告可以獲取上開利益,致原告不疑有他,於96年6月6日及12日在被告指示下簽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QB0C2KJ8、QB0C5M42),並給付被告10
0萬元之保險費,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保證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贖回金額共130萬元,如有不足其願意補足之保證書予原告,詎原告於101年1月2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贖回資料後,發現上開100萬元保單之價值僅餘530,895元(計算式:272,392元+258,503元=530,835元),與130萬元相差769,105元,致原告受有769,105元之損害,爰依上開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減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10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以書狀以:原告同意轉換至「金得意」商品保單時,當時的投資環境為基金穩定成長,例如坦伯頓基金每三年之平均報酬率都在9%以,且近三年之投資報酬率都在20-30%,被告提供當時的投資績效給原告參考,原告經深思後有同感,且會自己上網看績效,才同意轉換,另原告在投資本件保單之前,也曾投資過同類性質之商品
4張及自行轉換過十幾次保單,對此商品相當熟悉,故原告應自負盈虧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QB0C2KJ8、QB0C5M42)、被告簽立之保證書1紙、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贖回淨值資料2紙、繳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之送金單2紙(卷第5-13、22頁以下)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茲保證:客戶李東義(即原告)將金萬利轉換至金得意可獲利30萬至100年12月30日(贖回金額共壹佰參拾萬),如不足願以現金補足,若有超過金額名半,不得有議。空口無憑,特立此約。民國96年6月11日』等內容之約定所載,被告確已與原告明確約定,其願意保證原告如於100年12月30日贖回上開金得意保單時,其價值至少為130萬元,如有不足其願意補足差額予原告,如有超過,則與原告均分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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