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柯成忠 相對人 謝啟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佰 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書、搬遷協議書、同意書、相對人身份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