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 謝健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即吹哨及拿指揮棒明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則未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往前行駛逃逸,因有「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於107年3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5月31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因住五股區,要到士林看孫子,對三重路線不甚了解,而且是冬天晚上6點多,又下毛毛雨,視線不是很好。
原告是綠燈左轉,原告沒有闖紅燈。
⒉當天毛毛細雨,警察沒有吹笛子,他在那邊原告根本也看
不到人,槽化線那邊根本沒有人,原告怎麼知道,原告為什麼要肇逃,原告是綠燈左轉,原告只是沒有兩段式左轉而已。原告是綠燈左轉,原告沒有肇逃,原告又不是搶劫犯,原告昨天還去現場看有沒有兩段式左轉,因為上次左轉是黃昏的時候,天色暗,看不清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
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口」,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區○○路與三信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重機車000-000號,警方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認定。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闖紅燈左轉後惟員警所攔查,員警上前吹哨並指揮原告停車受檢後,原告不予理會,並自中線車道逕行加速逃逸而去,核屬「不服攔停稽查」之違規行為無疑,複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中現場之照片,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該攔查地點空曠無遮蔽物,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其指示,並無所謂「沒看到」之可能,且員警當場已使用哨聲指示,已完成各種指示之方法,原告仍主張未察覺員警之指示,則足以推定原告對於員警指示之未察覺具有過失,仍應依法對其裁處。
⒊雖本件員警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惟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是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5324號函、107年7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3359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40號卷內之舉發單位107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176號函、現場示意照片、言詞辯論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文件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行為時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闖紅燈左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就上開闖紅燈違規部分另行起訴,繫屬於本院107年
度交字第440號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另案承審法官(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而由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嘉宏 到庭具結證稱:「(問:請你就當日如何目睹原告系爭機車如何違規紅燈左轉?及如何拒絕攔停加速逃逸的事實加以作證。)當時我是執行交通崗勤務,我當時站在投影機上所顯示的另案卷第99頁【按即本院卷第79頁】照片上的白色槽化線所標示員警攔查位置,原告系爭機車從三信路左轉集賢路,是紅燈左轉,於是我向前攔查,吹哨及拿指揮棒向前攔查,原告車輛從中線車道加速離去。」、「(問:你如何判斷或目睹系爭機車是紅燈左轉?)因為我當時站的位置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原告車輛就是紅燈左轉。」、「(問:以你當時所判斷原告機車是紅燈左轉,就是你所看到你位置方向的號誌是綠燈,當時綠燈是已經亮起了嗎?)正確,是我這邊的綠燈燈號是亮起的。」、「(問:你用吹哨及拿指揮棒向前攔查,原告有看到你嗎?你剛剛作證所講他是加速逃逸,能否再說清楚?)他應該有看到我,加速逃逸是原告速度有加快。」、「(問:為何你認為原告應該有看到你?)因為原告當時有看我這邊。」、「(問:在另案卷第99頁的員警攔查位置,是否就是你當時目睹的位置?)是同一個位置。」、「(問:攔查目睹位置距離該紅綠燈的位置,大概幾公尺?)大約15公尺。」、「(問:當時在你目睹你所在位置的行向是綠燈的時候,由該三信路左轉集賢路往重陽橋的方向的機車,是不是只有原告這台?)是。」、「(問:原告從你面前加速逃逸而過時,沒有去看車尾的車牌嗎?)我有看車牌,只有看到數字,英文數字不確定,所以我再回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另案卷第105至107頁即本院卷第85至87頁),併於當庭電洽同仁以電子郵件傳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過系爭地點之事實明確(見另案卷第119頁即本院卷第99頁),及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警員明確標示系爭機車自三信路左轉集賢路後,行駛中線車道,警員則站立外側車道攔查等情(見另案卷第99頁即本院卷第79頁),且依警員觀看集賢路行向號誌之角度,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事屬至明。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舉發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另案結證稱親眼目睹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系爭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嗣舉發警員吹哨及拿指揮棒攔停稽查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及逃逸行為乙節,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雖未能攔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逕行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及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另案到庭具結證稱在案,則被告舉證尚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是綠燈左轉,那天毛毛細雨,警察沒有吹笛子,他在那邊原告根本也看不到人,槽化線那邊根本沒有人,原告怎麼知道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除聲請訊問其配偶 顏琇惠 ,而經其結稱:那天原告載我要去士林,我們是綠燈左轉,左轉集賢路後都沒看到警察,要怎麼停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基於顏琇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較之證人黃嘉宏所證述之情,可信度較低,礙難憑採,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實施稽
查動作,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依據(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
278號判決理由)。況本件舉發單位亦已提出系爭地點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不得徒以無舉發違規之照片或錄影資料,逕而推認原告並無闖紅燈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不以設臨檢站為要件。是原告主張:沒有照片可證明違規事實云云,顯有未洽,要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