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徐友仁 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上訴人 朱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通知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然未到場,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