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881號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銘犯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原屢屢否認犯行,始終不願向告訴人 李濬丞 道歉,亦不願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侮辱,造成告訴人人格受損甚巨,原審量刑過輕,因此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1.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與告訴人李濬丞素不相識,因告訴人於其用餐時間至其用餐地點質問其為何罵告訴人白痴而發生爭執,嗣誤會解開後,被告因當日心情繁雜,又遭告訴人質問,故而一時情緒失控,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3.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5.告訴人所受之人格損害程度;6.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子女目前仍舊學,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證無訛。
2、本院復參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而拘役刑之量處,其範圍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此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量處拘役10日,其量刑範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當無違誤。雖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主張有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告訴人亦到庭陳述:因當日係犧牲中午休息時間前往送貨,又聽到被罵白癡,才回去理論,因被告不承認有罵,原本要離去,但是被告就用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對其辱罵,讓其心理受傷甚巨,所以,依據報載資料(見本審卷第51頁)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無過當,被告行為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判等語,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原審對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初未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所受之人格損害程度等情狀,均已加以斟酌;另衡酌告訴人所提報載之公然侮辱賠償金額,並未斟酌具體個案情狀,而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判斷,實因個案而異,需考慮實際個案情況,不能僅以媒體之報導即拘束對造當事人與法院,故不能僅因被告不願意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即認被告惡性重大;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之當日衝突錄音譯文(見交查卷第10頁),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以起訴書之言語辱罵被告,而係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曾辱罵其白癡,被告一再否認並打電話至告訴人服務之汽車材料行抱怨與求證,最後在告訴人回稱:你(被告)在罵誰我怎麼知道等語後,才因告訴人以未確定之事情找其爭執,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辱罵起訴書所載言語,其事出有因,自與任意無端以言語辱罵他人者不同;因此,本院綜合上述各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罪刑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當予尊重。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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