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關係人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因跌倒造成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呼吸衰竭。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走動,對叫喚無回應,無主動表達,留置鼻胃管,三餐需人灌食,留置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包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個案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3.社會性:極重度障礙,無法互動,無法遵從指令。㈢身體狀態:個案臥床,雙眼偶爾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對叫喚回應,無主動表達,包尿布,留置鼻胃管及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嗜睡,雙眼偶爾可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無主動表達,無法遵從指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2年7月31日從高處跌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意識喪失,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及復健治療,個案認知能力仍有極重度障礙,仍有呼吸衰竭,仰賴氣管切管及呼吸器協助呼吸。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後,雖經積極治療,認知功能仍屬極重度障礙,仍呼吸衰竭,仰賴氣管切管及呼吸器協助呼吸。無恢復跡象,嚴重度高,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及呼吸衰竭,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長子OOO、次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OOO、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 王國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