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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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宇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首謀聚眾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5日109年12月19日110年9月2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原訴字第43號110年原訴字第5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原訴字第43號110年原訴字第5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9月13日113年1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