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112年度緩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嘉柔前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AsarumsieboldiiMiq.(細
辛)」等成分,又其中 細辛 為未確認安全性尚不得使用之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0日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函文在卷可稽,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自國外訂貨,欲輸入國內自行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財稅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從而,可資為被告所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五塔標行軍散60BOT每瓶淨重200克,共12.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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