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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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代理人 劉昶甫 相對人好運道農產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運道農產品有限公司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好運道農產品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張駿成 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核課稅捐之必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核其稅額,可見係以執行聲請人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已有未合,參之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公司自107年9月13日起停業(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難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駿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難認適於代行董事之職權。故本件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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