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瑋
張瑞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瑋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行人張瑞峰本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並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車道,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自公園南路378號對面路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時,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張瑞峰,致楊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楊宗瑋、張瑞峰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分別在就醫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以及上開事故現場,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之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楊宗瑋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宗瑋、張瑞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均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瑋、張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388號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楊宗瑋復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楊宗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以及被告張瑞峰穿越前揭路段時,即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路上設有路燈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宗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段,被告張瑞峰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穿越道路,致被告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張瑞峰,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楊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張瑞峰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72號卷第3頁), 益徵 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楊宗瑋、張瑞峰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自身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楊宗瑋、張瑞峰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即被告楊宗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節,分別有成大醫院101年5月20日、10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9頁、第29頁),顯見被告楊宗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張瑞峰所受傷害結果間、以及被告張瑞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楊宗瑋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宗瑋、張瑞峰自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楊宗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與被告楊宗瑋另提出成大醫院於10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上所載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係指同一傷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診斷乃指所有由頭部外傷所致之出血型態均含括其中,而「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乃是特指該出血位置為左側,且其出血型態為「硬腦膜上出血」等情,有成大醫院102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就此部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楊宗瑋雖稱:伊當時有開啟大燈,被告張瑞峰應該比較能注意到有車輛經過,故被告張瑞峰之過失責任應該較大等語。被告張瑞峰亦稱:伊過失程度應該比較低,被告楊宗瑋的過失應該是比較大,因為被告楊宗瑋應該有超速,不然為何其無法及時煞車,其機車倒地時車頭又是反向,且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快車道,足見被告楊宗瑋當時係行駛在快車道而非慢車道,又伊並非從道路右側邊緣竄出,而是已經行走了3個車道才走到被告楊宗瑋所行駛之車道,該路段復有提供充足之照明,目視並無障礙;另外伊除了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因伊後來還是有疼痛,故去骨科看診,經診斷出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狀況等語,並提出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及其健保就診紀錄等資料(見偵查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15頁)。惟查:
㈠、依被告張瑞峰所提出之詹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張瑞峰第1次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係101年7月20日,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1年5月19日相距達2個月,是上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容有置疑。況經本院函詢詹骨科診所上開診斷書所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所指為何及其產生之原因,詹骨科診所回以:被告張瑞峰於101年7月20日至該診所門診,予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空隙縮小),若以年輕人來說,一般懷疑就是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可能因急性或慢性之外力壓迫所導致等語,有詹骨科診所102年7月29日之回函及被告張瑞峰於該診所就診之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就被告張瑞峰於101年5月19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是否曾經診斷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勢,以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產生原因為何等節函詢郭綜合醫院,該院回稱:被告張瑞峰於101年5月19日因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挫擦傷至該院急診,因被告張瑞峰就診時未提及其腰椎受有傷害,理學檢查亦無特殊發現,故主治醫師只針對外傷部分施以檢查,亦無診斷其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勢;依據醫學學理,會產生「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原因甚多,一般而言,40歲以下的坐骨神經痛多為腰椎間盤突出所致,不一定與外傷有關等語,有郭綜合醫院102年8月17日 郭綜發 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張瑞峰於該院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足見被告張瑞峰於本件10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就診時,僅提及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外傷,而並未向主治醫師主訴有何腰椎受損或疼痛之情形,且「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原因甚多,不一定與外傷有關,亦可能係因慢性之外力壓迫所導致,是尚難認定被告張瑞峰所受之「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被告張瑞峰雖另提出之高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及其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15頁),然因高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腰部挫傷」,與其所述上開「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之傷勢亦不相符,且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上所載看診日期均與本件案發時至少相距10日以上,而健保就診紀錄復僅係被告張瑞峰之就診紀錄,亦均難作為認定被告張瑞峰有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狹窄」傷勢之依據。
㈡、又被告楊宗瑋機車倒地時,雖呈現反向倒地之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楊宗瑋之機車既係因撞及被告張瑞峰而倒地,且當時又係天候雨、路面溼潤之情形下,則上開機車因碰撞而失去控制後,車輪滑行而呈現反向倒地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宗瑋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尚不能僅因其機車倒地時呈反向狀態即推認其有何超速行駛之狀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楊宗瑋機車倒地之位置固係在外側快車道上,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是縱令被告楊宗瑋係行駛於前揭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亦無何違反規定之情形。被告張瑞峰指稱被告楊宗瑋係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故就本件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採認。
㈢、本件案發時雖係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案發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均業如前述,且以該路段係平直、無轉彎、死角,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張瑞峰復係已行至道路中方遭撞及,足見除被告楊宗瑋應可發現被告張瑞峰有穿越道路之情形外,被告張瑞峰於穿越道路時,亦應得發現被告楊宗瑋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側駛來,若被告楊宗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可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張瑞峰於穿越前揭路段而走至案發地點時,亦能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當不至於發生,然被告2人卻均在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未盡其等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比例相當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具有比例相當之過失。被告楊宗瑋、張瑞峰所稱應係對方要負擔較重程度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瑋、張瑞峰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張瑞峰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其他鑑定單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然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楊宗瑋、張瑞峰之肇事責任,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楊宗瑋、張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楊宗瑋、張瑞峰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在就醫之成大醫院及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楊宗瑋、張瑞峰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楊宗瑋、張瑞峰雖就自身應負之過失程度有所爭執,然均坦承自身有過失,且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被告2人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尚難以其等之上開爭執逕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均因其等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即被告楊宗瑋、張瑞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相互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自身有過失,惟仍指稱應由對方負較大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比例相當之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楊宗瑋為機車駕駛人、被告張瑞峰為行人,被告楊宗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較具有危險性,暨被告楊宗瑋自述大學在學、未婚、目前為學生、生活費由家中供應,以及被告張瑞峰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無小孩、目前為研發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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