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義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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