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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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則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助三字第18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99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間,因故意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恐嚇公眾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意旨,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即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20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三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2月又8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法律相關規定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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