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蔚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李新蔚於民國103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湖路10巷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基湖路10巷方向行駛時,適虞 茜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DVX-025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腹痛、左腳膝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 虞茜貽 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新蔚於肇事後,得以預見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虞茜貽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虞茜貽,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電話聯絡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隨即駕離開現場而逃逸。虞茜貽因見李新蔚未停車察看,反駕車離開,隨即騎乘機車在後緊追,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處將李新蔚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
案經虞茜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虞茜貽於本院作證時,就其因本次事故腳部受傷瘀青部位,證稱因時間已久,不確定腳部瘀青之部位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而其於警詢則明確陳稱:左腳膝蓋附近瘀青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審酌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虞茜貽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且該筆錄係虞茜貽主動至派出所報案應詢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頁),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憑虞茜貽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虞茜貽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虞茜貽於警詢陳稱:其左腳膝蓋附近瘀青乙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虞茜貽此部分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證人虞茜貽除前開部分以外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虞茜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卷第37-3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虞茜貽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自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
9頁),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辯護人以該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3-3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新蔚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告訴人虞茜貽騎乘前述機車,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自小客車與虞茜貽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我在路口暫停等待後才緩慢左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是虞茜貽車速過快煞車後自己跌倒,我認為此次車禍與我無關,且虞茜貽於跌倒後馬上起身站立,並未受傷,我才緩慢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整個左轉過程,是直行緩慢地左轉,並於看到虞茜貽機車時旋即停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其次,診斷證明書所指虞茜貽有合併腹痛,惟此乃虞茜貽自述,縱確有腹痛,但本次車禍虞茜貽之腹部並未受其騎乘之機車或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其腹部疼痛顯非本次車禍所致;另虞茜貽雖指稱其左腳膝蓋附近瘀傷,然虞茜貽機車倒地時是壓到她的右腳,故難證明其左膝蓋之瘀傷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經查:
㈠前述時間,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湖路10巷路口處欲左轉彎時,虞茜貽騎乘前述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因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下車察看虞茜貽,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電話聯絡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隨即駕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虞茜貽之證述(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第31頁、偵卷第37-3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9、20頁、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堪可認定。
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需其所採之措施達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自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與虞茜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有減慢車速,惟亦可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左轉彎,於轉彎途中,直行之虞茜貽機車駛近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時,虞茜貽在被告車前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失,且被告轉彎時雖有採取減速之措施,惟未達到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程度至明。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自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3-9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查證人虞茜貽於偵查及本院具結稱:當天我騎車直行在基
湖路上,被告車突然左轉到我行駛方向的車道,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要轉過來了,我緊急煞車後人車滑倒在被告車前頭,機車何處與我碰觸到我不確定,回家後我確定腳有瘀青。事故時我懷孕11至12週,我因車禍驚嚇,肚子悶悶痛痛不太舒服,整個人反胃不舒服,車禍發生後約3、4分鐘我在路邊嘔吐,被告也有看到,之後搭救護車去醫院急診室照超音波確認胎兒狀況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30-31頁、偵卷第37-39頁),於警詢證稱:傷勢是左腳膝蓋附近瘀青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即虞茜貽之夫 陳俊德 亦結證稱:我接到電話說虞茜貽發生車禍在醫院,我知道她有身體不舒服、腹痛,我陪虞茜貽至警局作筆錄時,我發現虞茜貽腿部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1.虞茜貽於103年7月
4日就診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病名為:「妊娠13週合併腹痛」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2.虞茜貽緊急煞車後,其身體即向前滑落原坐之機車座椅,坐在機車踏墊處,過程虞茜貽伸出雙腳試圖穩住車身,機車及虞茜貽隨即往其右側傾倒,機車壓住虞茜貽右腿,機車倒地2秒後,虞茜貽以右手撐地起身站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21正背面);3.虞茜貽因緊急煞車,其機車及虞茜貽隨即往右側傾倒時,虞茜貽之左膝蓋緊貼機車龍頭處亦隨之向右倒乙情,有自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徵(偵卷第
5頁);4.警員 洪裕棠 於103年7月4日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記載虞茜貽左腳疼痛;虞茜貽該日上午8時53分搭乘救護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急診時有為超音波檢查,醫師並開立一般止痛藥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三軍總醫院103年9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104年5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6、42-46頁、本院卷第13頁)。依上諸端,可徵虞茜貽緊急煞車後,整個人自機車座椅掉落至機車踏墊,且機車及人整個往右側傾倒,並旋即搭乘救護車至醫院看診,作超音波檢查,醫生並開立止痛藥,若非其有肚子悶痛、反胃、嘔吐之情形,其衡無搭乘救護車赴醫院急診檢查,醫生並開立止痛藥之理;且虞茜貽緊急煞車後,其身體即向前滑落原坐之機車座椅,坐在機車踏墊處,過程中虞茜貽伸出雙腳試圖穩住車身,而在機車及虞茜貽往右傾倒時,虞茜貽之左膝蓋緊貼機車龍頭處亦隨之向右倒,其緊貼機車龍頭處之左膝蓋自可能因而碰撞瘀青,再者若非虞茜貽事故當日即表示左腳疼痛,警員自無案發之日即將上情記載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理。是證人虞茜貽、陳俊德證稱:虞茜貽因本件事故受有腹痛及腿部瘀青之傷害,應可採信。自難以三軍總醫院前開104年5月14日函陳稱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腹痛為病人自述(本院卷第13頁),及虞茜貽未提出其有膝蓋瘀傷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虞茜貽未受有前述傷勢。至辯護人指稱:虞茜貽機車倒地時是壓到她的右腳,故其左膝蓋之瘀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虞茜貽左膝蓋可能於機車倒地過程中因碰撞而發生瘀青之傷勢,已如前述,且該瘀青又係在車禍當日即發現,更可徵該瘀青是因本件車禍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與虞茜貽發生車禍,虞茜貽且人車倒地,並自機車座椅滑落跌坐至機車踏墊,虞茜貽之右腳尚且為機車壓住,其得以預見虞茜貽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 蔡明君 受傷而肇事逃逸,認其具直接故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認虞茜貽因此車禍另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並舉三
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為據(偵卷第43頁),惟查該急診護理評估表雖有「病患來診為腹部(含骨盆)鈍傷、血液循環不佳」之記載,惟此僅為護理人員所填寫「檢傷之分類」,非醫師診斷之虞茜貽傷勢,此觀該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前述三軍總醫院前開104年5月14日函載「查虞員病歷(含護理記錄)未見來文所述相關記載〈按指腹部(含骨盆)鈍傷〉」自明(本院卷第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虞茜貽和解(參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犯罪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虞茜貽成立和解,虞茜貽並撤回該部分之告訴,難謂毫無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基湖路10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虞茜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DVX-025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痛、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虞茜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