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薇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雨薇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林雨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雨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帳匯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雨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或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帳戶都是做薪資轉帳,根本不可能拿給別人,當時是因為薪資轉帳轉不進來我才知道我的存摺不見了,我的經理跟我們聯絡,後來才從我媽的帳戶把薪水轉進來,我也是被害人 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立,直
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之人頭帳戶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且無辦理提款卡或存摺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一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欄內所示書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則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辯稱: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
⒈被告對於其究係遺失或遭竊何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
,⑴於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斜背式
包內的『郵局』、彰化、台新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遭人盜取,現在我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是於103年0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號(麥當勞)遭 蔡本義 竊取『郵局』、彰化、台新銀行提款卡。」、「(你被竊取銀行帳戶為何?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云云(偵查卷第199、200頁)。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遭竊。顯與其於103年5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為何人所有?目前在何處?)都是我本人所申請的。目前『遺失』,不知在何處。」云云(偵查卷第10頁),未提及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一併遺失之情不符。
⑵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遺失四本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偵查卷第151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密碼幾號?)000000,我的出生年月曰。」、「(為何犯罪集團會知道你密碼?)我在想是因為當初我有習慣把我的密碼寫在卡上。當初我媽媽建議我用其他密碼,但我怕會忘記,所以我有寫上密碼。我有改過密碼,之前不是用811226。」、「(你的密碼?)000000,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全部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因為我媽媽會幫我提領,所以我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後再放入存摺內,每一本都會這樣放。」云云(偵查卷第15
1頁、173頁)。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同時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均相同,則詐騙集團成員豈有獨漏未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對外施詐之理。
⑶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既均已使用多
年,而非新開立之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即係因為免遺忘,始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更改為其出生年月日,則被告及被告母親在均無須特別記憶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特意以紙條書寫上開四個帳戶密碼,將之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之所供,亦與證人 劉玉香 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
「(她的密碼?)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她的密碼記在何處?)不知道是記在她腦子裡還是哪裡,這我不知道。」、「(她的密碼有無以便條紙或直接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看。」等語(偵查卷第15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把提款卡密碼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不合。衡常如非被告在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一併告知密碼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得以知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可能。
⒉被告就其係如何得知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經過,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到今年5月2日公司因薪資無法匯入我的戶頭,『打電話到銀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查卷第200頁),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要到警察局報案,『警方告知』上述銀行帳號已經被警示‧‧‧」云云(偵查卷第10頁)不符。並與證人劉玉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何時知道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103年5月8日我們『收到台新銀行寄來書面通知』,說變成警示帳戶‧‧‧我跟被告我們兩個就去淡水的台新銀行問什麼叫做警示帳戶‧‧‧其他我忘了。」、「103年
5月4日錢匯不進來,我們就去找存款簿在哪,那時就找不到,就知道東西不見了。」、「知道後的隔一天,103年5月5日去報案的。」之情節不合(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且被告在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後,未結清薪資係於103年5月5日即前公司固定發薪日每月5日轉帳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未成功之後,於103年5月5日或6日通知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 黃莉玲 即被告先前擔任服務生之1010湘菜館復北店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則被告在前公司103年5月5日發薪日進行轉帳匯款動作前,於103年5月2日即可預知未結清薪資將轉帳失敗,於偵查中供稱:「(4月底到5月5日你都沒有發現你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在
5月2還3日,我有第一次到派出所,但警察說沒法申辦‧‧‧」云云(偵查卷第151頁),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同時遺失、被竊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⒊且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實係被
告第二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報案,二次報案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警員 莊文績 受理,第一次報案之時點係在第二次報案前三天,第一次之所以未製作報案紀錄,係因被告稱其有一本存摺遺失,因該時被告手中握有其所指欲報稱遺失之該本存摺,證人莊文績警員遂未受理報案。直至第二次前來報案時,被告始稱其有三本存摺遭竊等情,亦經證人莊文績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您報案過幾次?)兩次。
」、「(請提示103偵6627卷第203頁受理案件紀錄表,該5月13日受理案件紀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報案?)第二次。」、「(為何沒有第一次的報案紀錄?)被告第一次是說存款簿遺失,我問他怎麼遺失,他說不知道,我說你不知道怎麼報遺失,我請他先去問銀行本行,他當時是說薪水要入他帳戶,沒辦法存進去,我請他聯絡本行為何發生這種事。」、「(5月13日為何會受理?)因為第二次是跟我說存簿被偷,所以受理。」、「第一次只有一間,我也忘了什麼銀行,他手上拿了一本本子,說要報遺失,我說你身上的存款簿就在身上要報什麼遺失?第二次他就說好像他的三間銀行存簿被他朋友偷去,我就依規定受理。」、「有,筆錄做完後,我請他要去銀行作掛失,我是叫他要去,不是我自己幫他做。」、「(被告第一次報案時以你辦案經驗來看是否很鎮定?或者很慌張?)他進來時是中午,派出所內很多人,時間不到兩分鐘,說要『掛失』,準備要受理時,因為本子在他身上,他就離開,因為中午很多人沒有多注意。」、「(有無確認手上報遺失的存簿就是要報案的存簿?)有啊,他那時說要報遺失,我看他手上有一本存摺就是他要報遺失的那個銀行的本子,只是我忘了是哪家銀行的本子,我就說本子在你手上,怎麼報遺失。」、「第一次跟第二次是相隔三天,第一次來了之後隔三天又來報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衡諸證人莊文績僅係適巧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無故意設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當屬客觀可採。
⒋再就被告辯稱係因證人蔡本義欲向之借款,兩人相約見面
,致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同時遺失或遭竊之經過:
⑴此業經證人蔡本義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4
、5月間,在台南麻豆的麻豆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調度車輛等業務,該段期間,因神經壓迫,常需往返醫院複診,不認識被告或被告所稱介紹二人認識的 徐仁輝 ,未持用被告所指聯絡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 李永平 (即認識該行動電話申請租用人),不會用LINE通訊軟體,更沒有在103年4月23日或24日北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借款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
12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蔡本義在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偵查卷第206至210頁)、麻豆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證人蔡本義自101年6月份起開始在該公司任職,未於103年4月23日至25日請假之證明書及出勤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28頁)。
⑵且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於『
103年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號(麥當勞)遭蔡本義竊取提款卡」、「因他說要借新臺幣『8000元』給他。我們就約在淡水中正東路麥當勞見面,因我身上帶的錢不夠,我就把包包放在椅子上,只拿出錢包到隔壁名統百貨一樓提款機提款,之後錢就給蔡本義,我們就離開了。到4月25日蔡本義有『匯款』新臺幣5000元到中國信託的戶頭內‧‧‧」云云(偵查卷第199至200頁);於103年5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懷疑是我朋友蔡本義他偷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在『103年4月24日13時』左右,在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站前麥當勞外面桌子,他跟我借錢‧‧‧」云云(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帶皮夾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去提錢‧‧‧」(偵查卷第150頁)、「(你當日以哪家銀行提款?)中國信託提款5000,提完款就全部交給蔡本義。」云云(偵查卷第
173頁)。⑶一再供稱其係在104年4月24日與證人蔡本義相約見面
,同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遭竊,且當日係持其中國信託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元借予證人蔡本義後,就借款金額8000元,以及與證人蔡本義相約見面日期
103年4月24日部分,又分別其於偵查中供稱:「(蔡本義要跟你借多少錢?)5000元。」云云(偵查卷第
15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於103年4月24日與在庭證人蔡本義碰面?)是103年4月23日。」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互異其詞。且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明確供稱:103年4月24日當日係持提款卡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元借予證人蔡本義,以及證人蔡本義嗣於103年4月25日有『匯款』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清償云云。經核亦均與本院向中國信託函詢被告在該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15中國信託函覆本院時止之該段期間內,該帳戶僅有三筆交易資料,交易日期均在103年4月25日,根本無於104年4月23日或24日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之交易紀錄,且103年4月25日第一筆交易資料係「現金存款」,亦非被告所稱之「匯款交易」等內容不符,此有中國信託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32頁)。⑷據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供,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嗣於中國信託上開函查結果回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其當日並無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00元現金之事實,而係以其身上原有之現金借予證人蔡本義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況被告就其母平日除代為保管帳戶存摺外,究有無代為保
管提款卡,於警詢時原供稱:「(你平常如何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存摺交給母親保管,提款卡我自己保管。」云云(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改稱:「‧‧‧包包裡有存摺及提款卡,平時是母親在幫我保管‧‧‧」、「因為開戶後,上開三家銀行的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偵查卷第150頁)。且就其母有無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上開所供,亦與證人劉玉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僅有代被告保管其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未代為保管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互異其詞。另被告就其何以一次向其母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並攜帶該等帳戶提款卡外出之緣由:
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103年4月底,要換公司,
新公司要求我提供新的帳號,所以我才會跟母親拿存摺及我自己提款卡去各銀行確認是否都可以使用,以便我現在上班公司轉帳薪資‧‧‧」云云(偵查卷第10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有問我說要不要投資基
金,我說好,我去郵局看看,所以才跟我母親拿所有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當天帶郵局存摺出門是要辦理郵局的基金投資,台新是要辦理薪資轉帳,萬泰銀行是原先水灣公司的會計要跟我要帳號,做薪資轉帳,彰化銀行是因為我要去換VISA卡。」云云(偵查卷第150頁),先後不一。
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復與證人劉玉香於偵查中證稱
:「‧‧‧郵局是因為我要她到郵局辦理郵政壽險。萬泰我是希望她拿去註銷掉;台新銀行是因為她要領裡面的錢;彰化銀行是因為她新公司的薪轉帳戶要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58頁),迥然不同。
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上午業已分別前往三芝的
郵局、蘆洲的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的淡水分行分別辦畢上開事宜云云(偵查卷第151頁),亦與函查結果,被告未於103年4月24前後至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亦無於103年4月5日起至5月2日至萬泰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存簿儲金以外之業務往來,103年4月份存簿儲金亦無任何交易資料等事實相悖,此分別有台新銀行
103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年10月15日彰淡字第0000000號函、萬泰銀行103年10月16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163至165頁)、三芝郵局103年12月30日周執字第131230號函(偵查卷第194至195頁)各一份附卷可按。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係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⑸雖證人劉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在103年4月初
至三芝郵局詢問承辦人員 王國隆 關於被告適合購買何種郵政壽險事宜,並拿取廣告資料參考,嗣後被告向伊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伊有要求被告前往三芝郵局找王國隆辦理郵政壽險云云(本院卷第88、90頁)。然此業經證人王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劉玉香是在104年3年初到郵局來說她女兒想辦保險的事情,講講就走了,沒有拿任何資料回去看,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是要難以證人劉玉香此部分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拿取郵局存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翻異其上開在警詢時供稱:係為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云云,以及其在偵查中供稱:係為辦理基金投資云云,改稱:
有去找過王國隆辦理郵局壽險云云,亦係附和證人劉玉香所為之虛詞,亦無可採。
⒍總上各端,堪認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竊,並未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持交第三人使用,致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又以證人莊文績上開證述,被告在第一次前往報案時,係稱其薪資無法存入帳戶,故欲報該帳戶存摺遺失,惟該時被告手上握有該本欲報稱遺失之存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均在被告保管當中,並未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持交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⒎另如上所述,被告該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雖尚會有未結清薪資入帳。然此或係因被告不瞭解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一旦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之人頭帳戶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該帳戶即會遭凍結,無法存提及轉帳匯款,縱其手中握有台新銀行帳戶及印章亦然所致。此誠如被告在其薪資無法入帳後,第一次警局報案時,誤認在其保管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未遺失,仍可以薪資無法入帳為由,申報遺失之情。是要難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台新帳戶日後尚會有未結清薪資入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台新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萬泰銀行客服電話資料、彰化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卷、行動電話帳單及明細、LINE帳戶使用注意事項列印資料、門市銷貨單、事務機照片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遺失或遭竊之事實,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從而,被告在與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該成年人使用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開戶銀行名稱及帳號│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年6月24日彰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分證件等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偵查卷P132-P135)│├──┼────────────┼─────────────────┤│二│萬泰銀行蘆洲分行│萬泰銀行103年7月2日函泰存匯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一份(偵查卷P137-P142)│├──┼────────────┼─────────────────┤│三│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台新銀行103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查卷P143-P144)│└──┴────────────┴─────────────────┘【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備註│││(被害人)││點及方式│(新臺幣)││├──┼────┼──────┼──────┼─────┼─────────┤│一│ 盧心萍 │於103年5月2│於103年5月2│由來電者將│1.警詢筆錄(103偵│││(提告)│日19時許,在│日20時56分許│該等Mycard│6627卷P40-43)││││新竹市東區南│,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大路567巷43│育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騙案件紀錄表、新││││號2樓住處,│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竹市警察局第三分││││接獲詐騙電話│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局青草湖派出所受││││告知其郵局帳│號為:MCUVCS│)。│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戶異常,須將│000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新││││郵局帳戶內款│MCUVCS000001││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項全部提領,│7320、MCUVCS││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而依指示購買│MCUVCS000001││、新北市警察局第││││遊戲點數;嗣│7322、MCUVCS││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於同年月3日│0000000000、││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某時,在不詳│MCUVCS000001││案三聯單(同上偵││││地點,接獲對│7324、MCUVCS││卷P44-49)││││方以電話佯稱│0000000000、││3.證人盧心萍華南銀││││欲將其前日所│MCUVCS000001││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提款項匯入,│7326、MCUVCS││明細表2張、(代││││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銷)MyCard(智冠││││而依指示至自│MCUVCS000001││)25張(同上偵卷││││動櫃員機操作│7328)並告知││P50-55)││││。│來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於103年5月2│由來電者將││││││日21時42分許│該等Mycard││││││,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耀明店內,購│入遊戲帳號││││││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為: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4、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6、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08、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10、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12)並告知來│││││││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於103年5月2│由來電者將││││││日23時49分許│該等Mycard││││││,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天湖店內,購│入遊戲帳號││││││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點數5張(序│另行追查中││││││為:MCZVGF00│)。││││││00000000、MC│││││││UVCS00000000│││││││26、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28、MCKVGR00│││││││00000000)並│││││││告知來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於103年5月3│匯款2萬9,9││││││日16時54分許│89元至被告││││││,在新竹市東│上開如附表│││○○○區○○路華南│一編號一所││││││商業銀行股份│示彰化銀行││││││有限公司(下│帳戶內││││││稱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於103年5月3│匯款1,608││││││日17時12分許│元至被告上││││││,在新竹市東│開如附表一│││○○○區○○路華南│編號一所示││││││銀行,以自動│彰化銀行帳││││││櫃員機轉帳匯│戶內││││││款。││││││││││││││││││││││││├──┼────┼──────┼──────┼─────┼─────────┤│二│ 李振隆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2萬1,8│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4時52分許│日15時51分許│17元至被告│卷P17-19)││││,在不詳地點│,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接獲詐騙電│保市○○路1│一編號一所│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話告知其先前│段470號太保│示彰化銀行│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網路購物簽單│南新郵局,以│帳戶內│聯單、內政部警政││││有誤,將自動│自動櫃員機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扣款12個月,│帳匯款。││紀錄表、嘉義縣警││││須至自動櫃員├──────┼─────┤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機操作取消,│於103年5月3│匯款1萬9,8│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致陷於錯誤,│日15時54分許│17元至被告│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而依指示至自│,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式表(同上偵卷││││動櫃員機操作│保市○○路1│一編號一所│P20-23)││││。│段470號太保│示彰化銀行│3.證人李振隆郵政自│││││南新郵局,以│帳戶內│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表3張(同上偵卷│││││帳匯款。││P24)││││├──────┼─────┤│││││於103年5月3│匯款1萬9,8││││││日15時56分許│17元至被告││││││,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保市○○路1│一編號一所││││││段470號太保│示彰化銀行││││││南新郵局,以│帳戶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 王巧瑩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8時34分許│日19時21分許│85元至被告│卷P56-57)││││,在高雄市三│,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區○○○路○○區○○○路│一編號二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33巷14號,接│57號第一商業│示萬泰銀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獲詐騙電話告│銀行股份有限│帳戶內│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知其網路購物│公司(下稱第││式表、內政部警政││││,因作業人員│一銀行),以││署詐騙案件紀錄表││││疏失而誤植,│自動櫃員機轉││、金融機構聯防機││││須至自動櫃員│帳匯款。││制通報單、高雄市││││機操作取消設│││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定,致陷於錯│││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誤,而依指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至自動櫃員機├──────┼─────┤三聯單、高雄市政││││操作。│於103年5月3│匯款2萬4,6│府警察局三民第二│││││日19時27分許│72元至被告│分局鼎金派出所受│││││,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區○○○路│一編號二所│(同上偵卷P58-60│││││57號第一銀行│示萬泰銀行│、P62-63)│││││,以自動櫃員│帳戶內│3.證人王巧瑩第一銀│││││機轉帳匯款。││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同上偵卷P61│││││││)││││││││├──┼────┼──────┼──────┼─────┼─────────┤│四│ 黃馨儀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2萬5,1│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9時3分許│日22時24分許│37元至被告│卷P64-66)││││,在不詳地點│,在雲林縣斗│上開如附表│2.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 ││││,接獲詐騙電│六市統一超商│一編號二所│分局溝0派出所受││││話告知其網路│山好店內,以│示萬泰銀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購物,因作業│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雲林縣警察局斗││││疏失,誤設為│帳匯款。││六分局溝0派出所││││分期付款,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至自動櫃員機│於103年5月3│由來電者將│警示簡便格式表、││││操作取消設定│日22時44分許│該等Mycar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致陷於錯誤│,在雲林縣斗│遊戲點數轉│騙案件紀錄表、金││││,而依指示至│六市統一超商│入遊戲帳號│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自動櫃員機操│店內,購買My│內(由警方│報單(同上偵卷││││作。│card遊戲點數│另行追查中│P67-70、P72)│││││3張(序為:M│)。│3.證人黃馨儀購買(│││││CUVCS0000000││代銷)MyCard(智冠│││││871、MCUVCS0││)3張、中國信託自│││││000000000、M││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UVCS0000000││表1張(同上偵卷│││││873)並告知來││P71)│││││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五│ 廖依雯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9時28分許│日20時22分許│89元至被告│卷P84-86)││││,在臺北市北│,在臺北市北│上開如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街2○○○區○○街22│一編號二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9巷26弄2號4│1號OK便利商│示萬泰銀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樓住處,接獲│店內,以自動│帳戶內│錄表、臺北市政府││││詐騙電話告知│櫃員機轉帳匯││警察局北投分局石││││其網路購物,│款。││牌派出所受理刑事││││因誤簽貨單,├──────┼─────┤案件報案三聯單、││││將遭分期扣款│於103年5月3│由來電者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須至自動櫃│日21時6分許│該等Mycard│騙案件紀錄表、臺││││員機操作取消│,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設定,致陷於│鐏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錯誤,而依指│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至自動櫃員│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警示簡便格式表、││││機操作。│為:MCUVCS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00000000、MC││通報單影本(同上│││││UVCS00000000││偵卷P87-91)│││││89、MCUVCS00││3.證人廖依雯新光銀│││││00000000、MC││行自動櫃員機交易│││││UVCS00000000││明細表1張、(代│││││91、MCUVCS00││銷)MyCard(智冠│││││00000000、MC││)25張(同上偵卷│││││UVCS00000000││P92-99)│││││05、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07、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7)並告知來│││││││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於103年5月3│由來電者將││││││日21時40分許│該等Mycard││││││,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富邦店內,購│入遊戲帳號││││││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點數15張(序│另行追查中││││││為:MCZVGF00│)。││││││00000000、MC│││││││ZVGF00000000│││││││36、MCZVGF00│││││││00000000、MC│││││││UVCS00000000│││││││76、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78、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0、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2、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4、MCUVCS00│││││││00000000、MC│││││││UVCS00000000│││││││87、MCUVCS00│││││││00000000)並│││││││告知來電者該│││││││等Mycard序號│││││││及密碼。│││├──┼────┼──────┼──────┼─────┼─────────┤│六│ 王詩雯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1萬8,1│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21時許,在│日20時40分許│12元至被告│卷P34-36)││││屏東縣恆春鎮│,在屏東縣恆│上開如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墾丁附近,○○○鎮○○路統│一編號二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獲詐騙電話告│一超商內,以│示萬泰銀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知其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因作業疏失│帳匯款。││式表、金融機構聯││││,誤設為分期│││防機制通報單(同││││付款,須至自│││上偵卷P37-38)││││動櫃員機操作│││3.證人王詩雯中國信││││取消設定,致│││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交易明細表影本1││││依指示至自動│││張(同上偵卷P39││││櫃員機操作。│││)│├──┼────┼──────┼──────┼─────┼─────────┤│七│ 鄭展欣 │於103年5月3│於103年5月3│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21時5分許│日21時37分許│87元至被告│卷P25-27)││││,在不詳地點│,在嘉義市西│上開如附表│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接獲詐○○○區○○路○段│一編號二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話告知其網路│與美源街口全│示萬泰銀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購物,因作業│家便利商店內│帳戶內│案三聯單、嘉義市││││疏失,誤設為│,以自動櫃員││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分期付款,須│機轉帳匯款。││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至自動櫃員機│││各類案件紀錄表、││││操作取消設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致陷於錯誤│││騙案件紀錄表、嘉││││,而依指示至│││義市政府警察局第││││自動櫃員機操│││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同上│││││││偵卷P28-29、P31-│││││││33)│││││││3.證人鄭展欣郵政存│││││││簿影本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同上偵卷P30)│├──┼────┼──────┼──────┼─────┼─────────┤│八│ 林芳宇 │於103年5月4│於103年5月4│匯款3萬元│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5時許,在│日15時44分許│至被告上開│卷P73-75)││││不詳地點,接│,在新北市蘆│如附表一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獲詐騙電話○○○區○○路26│號三所示台│士林分局文林派出││││知其網路購物│5之267號台新│新銀行帳戶│所陳報單、臺北市││││,因誤簽貨物│銀行,以自動│內│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單,將重複自│櫃員機轉帳匯││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動扣款,須至│款。││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作取消設定,│於103年5月4│匯款4,000│騙案件紀錄表、臺││││致陷於錯誤,│日15時49分許│元至被告上│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而依指示至自│,在新北市蘆│開如附表一│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動櫃員機操○○○區○○路26│編號三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5之267號台新│台新銀行帳│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以自動│戶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櫃員機轉帳匯││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列印(│││││││同上偵卷P76-79、│││││││P81-83)│││││││3.證人 林芳宇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同上│││││││偵卷P80)│├──┼────┼──────┼──────┼─────┼─────────┤│九│ 劉柏巖 │於103年5月4│於103年5月4│匯款1萬6,1│1.警詢筆錄(同上偵│││(未提告)│日16時37分許│日17時8分許│25元至被告│卷P100-101)││││,在不詳地點│,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獲詐○○○區○○路300│一編號三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話告知其網路│號 萊爾富 超商│示台新銀行│所陳報單、臺中市││││購物,因付款│店內,以自動│帳戶內│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方式有誤,須│櫃員機轉帳匯││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至自動櫃員機│款。││各類案件紀錄表、││││操作更改,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誤,而│││第三分局正義派出││││依指示至自動│││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櫃員機操作。│││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同上偵│││││││卷P102-107、P109│││││││)│││││││3.證人劉柏巖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偵卷P108)│├──┼────┼──────┼──────┼─────┼─────────┤│十│ 許曉良 │於103年5月4│於103年5月4│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提告)│日17時許,在│日17時8分許│89元至被告│卷P110-112)││││臺中市南區建│,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北路1段1○○○區○○○路1│一編號三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號宿舍,接獲│段110號彰化│示台新銀行│所陳報單、臺中市││││詐騙電話告知│銀行,以自動│帳戶內│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其網路購物,│櫃員機轉帳匯││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因誤簽分期付│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款單,須至自│││單、臺中市政府警││││動櫃員機操作│││察局第三分局勤工││││解除或購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致陷於錯誤,│││件紀錄表、臺中市││││而依指示至自│││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動櫃員機操作│││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同│││││││上偵卷P113-119)│││││││3.證人許曉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交易序號0000000│││││││)(同上偵卷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