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玉花明知為禁藥及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Mentholatwn藥膏」捌盒、「虎標萬金油(紅色)」捌盒、「虎標萬金油(白色)」貳盒、「萬應衛生油」肆盒、「 蘇逢春 皮膚藥膏」肆盒、「五塔油」參盒、「陪都老虎膏」玖包、「保心安膏」陸盒、「Counterpain藥膏」壹盒、「萬應止痛膏」壹盒、「斧標驅風油」壹盒、「華陀膏」壹盒、不明泰國藥膏捌盒、「膽油」笆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8日,在桃園縣○○鄉○○○路假日夜市攤位前,以營利之意思」;證據部分應補充「再者,本件查扣物品,當初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次買進,嗣後並置放在桃園縣○○鄉○○○路之攤位前販售,佐以被告購入禁藥、偽藥之數量非微,應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揭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周陳玉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及偽藥而販賣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販賣來歷不明之藥品,不僅嚴重危害社
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等藥品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竟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在前揭攤位前販賣禁藥、偽藥,且被告前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販售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扣案「Mentholatwn藥膏」8盒、「虎標萬金油(紅色)」8盒、「虎標萬金油(白色)」2盒、「萬應衛生油」4盒、「蘇逢春皮膚藥膏」4盒、「五塔油」3盒、「陪都老虎膏」9包、「保心安膏」6盒、「Counterpai
n藥膏」1盒、「萬應止痛膏」1盒、「斧標驅風油」1盒、「華陀膏」1盒、不明泰國藥膏8盒等禁藥及偽藥「膽油」8罐,既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