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聲請書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媒介、容留時間為106年5月26日23時許;㈡犯罪事實倒數第
3、4行「後門藍色拉圾桶查獲2枚已用過保險套及1枚未用過的保險套」,應改錯字並更正為「後門垃圾桶共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未用過之保險套2枚」;㈢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 楊宜玲 」更正為「錡 雅芬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 葛煥森 」應予刪除;㈤證據並所犯法條倒數第5、6行「在後門藍色拉圾桶查獲2枚已用過保險套及1枚未用過的保險套」,應改錯字並更正為「後門垃圾桶共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未用過之保險套2枚」;㈥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另扣案用過保險套2枚、未用過保險套2枚」,更正為「另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未用過之保險套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政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又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6日23時許,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為媒介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竟又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顯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現金其中4600元部分,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3000元係於證人楊宜玲及 錡雅芬 之手提籃分別扣得,屬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4枚、遙控器3組、監視器主機2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王政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於民國106年5月26、27日,擔任基隆市○○區○○路○○號「東京美容護膚店」之現場負責人,處理接待男客、向男客收費、僱用及指派服務小姐為性交行為等工作,並陸續僱用楊宜玲、錡雅芬等服務小姐,以每次每節50分鐘,「半套」服務(即女子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至射精為止)再加價加1,000元之費用,王政詠每次從中獲取1,300元以營利,餘歸服務小姐各自所有之方式,媒介、容留楊宜玲、錡雅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包廂查獲男客 蔡文財 與楊宜玲付費完成正等待性交服務,在3樓包廂查男客 李昆和 與錡雅芬正準備為性交易,在櫃臺扣得現金4,600元及搖控器3組,後門藍色拉圾筒查獲2枚已用過保險套及1枚未用過的保險套,楊宜玲手提籃內查獲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現金2,000元,在楊宜玲手提籃內查獲現金1,000元,在該處並查獲監視器主機2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詠固坦承為「東京美容護膚店」之櫃臺人員,以及帶男客葛煥森進入該店後向其收取2,300元,並抽取1,3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店裡沒有作半套、全套,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蔡文財曾證稱以:當時伊站在門口抽菸,被告主動開門引導伊入內,並說先收2,300元,1節50分鐘,是包含半套性交易的錢,然後跟伊說幫伊服務的小姐有做全套性交易,問伊要不要做,如果要做全套性交易,要再付1,000元給小姐,伊說好,就當場付了2,300元給被告,被告就帶伊上2樓包廂內等小姐,後正準備為性交易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而證人楊宜玲則到庭結證稱:店裡房間內有通知警察來臨檢的警鈴,是顯示燈號通知的等語。則若該處未違法營業又何須有此設置。此外,復在櫃臺扣得現金4,600元及搖控器3組,在後門藍色拉圾筒查獲2枚已用過保險套及1枚未用過的保險套,在證人楊宜玲手提籃內查獲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現金2,000元,在錡雅芬手提籃內查獲現金1,000元,在該處並查獲監視器主機2台等物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政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現金7,6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用過保險套2枚、未用過保險套2枚、遙控器3組、監視器主機2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