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陳明松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建達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明松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關於第64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人員,107年1-3月份每月薪資收入於加計平均之基本底薪、伙食津貼等各類津貼及獎金後,再扣除必要之勞保費、健保費等必要費用後為新台幣(下同)26,990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可供處分之平均收入約為26,990元。另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無汽車、有89年出廠之車齡19年機車一部、及查得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4,571元、未領取基隆市政府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1-3月薪資明細表、勞動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回函、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債務人有無保單解約金之回函、函詢基隆市政府之回函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加計保單解約金之繳款金額為86,161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11,59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09,051元,清償成數約為13.21%,於每月15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資變賣,另債務人雖有前揭機車一部,然查該部機車為00年出廠,車齡已19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而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際,仍能努力工作以獲取相當之穩定收入。另其陳報每月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三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2歲之母親,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2,000元,本院經核聲請人母親現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此有其所有之郵政存簿節本在卷可稽,是僅憑該微薄敬老津貼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依法均負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是聲請人因母親而支出之扶養費,以4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2,666元(14293元-3628元÷4人=2666元),是聲請人陳報因扶養母親而每月需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且屬合理。至債務人所列其他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不得採計。又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舉各項支出,但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債務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因此非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數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需14,293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293元為限(14293+2000)。是以債務人於勉力湊足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之清償額86,161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額11,590元還與各債權人後,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收入僅餘15,400元(00000-00000),則所剩餘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已顯有不足,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顯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之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86,161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11,590元,共計72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883,075元。(依107年3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四、清償總額:909,051元。││五、清償成數:13.21%。││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及比例│第1期受償│第2至72期││││金額│受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12,037元│1,61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171元│42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18,818元│2,531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5,497元│73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4,584元│61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1,120元│15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4,670元│6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7,798元│1,04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5,411元│7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1,895元│2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541元│4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446元│46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4,954元│6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2,042元│27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610元│4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567元│48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