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貞昑
施坤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施貞昑(下稱被告施貞昑)與告訴人兼被告施坤隆(下稱被告施坤隆)係姐弟,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即被告施坤隆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施坤隆、被告施貞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施坤隆先徒手毆打被告施貞昑,被告施貞昑出手還擊,繼而互相推擠,致被告施貞昑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施坤隆亦受有左上臂、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