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繼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A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與 李孟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吧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